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单礼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5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95号


   罪犯单礼伟,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20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礼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
954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
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单礼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单礼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礼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
的危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能认真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
各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核成绩优
秀。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单礼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
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单礼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单礼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单礼伟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
等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单礼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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