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鞠富,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望奎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鞠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作君、姚淑侠合理经济损失166
615.50元。鞠富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作君、姚淑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鞠富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作君、姚淑侠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
871.50元。刑事部分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鞠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
理由,建议将罪犯鞠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鞠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鞠富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鞠富计分考核
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鞠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鞠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