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秀才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5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2号


   罪犯王秀才,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佳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
342.06元。王秀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
8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秀才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将王秀才的刑罚减为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秀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秀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
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秀才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秀才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才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秀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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