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24号
罪犯郑飞龙,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七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郑飞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飞龙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改判郑飞龙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42
号
刑事裁定书
,将郑飞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
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郑飞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郑飞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飞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
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各
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试成绩优秀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郑飞龙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郑飞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飞龙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郑飞龙犯罪的具体情况、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飞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