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47号
罪犯郑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
服刑。
2011年4月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
决,认定郑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民不服,提出上诉。本
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民犯故
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提出减刑意
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民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48号
罪犯赵忠文,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
狱服刑。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106号刑
事判决,认定赵忠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
忠文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黑刑一复字第81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提出减刑意
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忠文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49号
罪犯王立忱,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
安监狱服刑。
2011年7月28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3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立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王立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
第13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提出减刑意
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立忱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50号
罪犯孙树君,男,1950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
刑。
2011年2月2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
判决,认定孙树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树君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孙
树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提出减刑意
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树君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51号
罪犯佟凯,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
狱服刑。
2011年8月18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55号刑
事判决,认定佟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佟凯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39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提出减刑意
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佟凯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