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9号
罪犯朱辉章,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双鸭山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服刑。
2008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7号刑事
判决,认定朱辉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辉
章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黑刑一复字第75号刑事裁
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0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0)黑刑执字第93
6号刑事裁定,将朱辉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辉章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0号
罪犯周强,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在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七刑初字第25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强服
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强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号
罪犯李阳超,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七刑初字第17号刑
事判决,认定李阳超犯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阳超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阳超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2号
罪犯韩显辉,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现在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服刑。
2010年8月1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鸡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
事判决,认定韩显辉犯故意伤害、赌博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韩显辉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显辉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3号
罪犯程财,男,汉族,1938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
监狱服刑。
2011年9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95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程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程财
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程财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号
罪犯尹宪龙,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11年9月6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
事判决,认定尹宪龙犯合同诈骗、抽逃资金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尹
宪龙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尹宪龙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号
罪犯徐永亮,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0)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认定徐永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永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永亮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号
罪犯蒋学金,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佳刑一初字第24号
刑事判决,认定蒋学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蒋学金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蒋学金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7号
罪犯王福刚,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09年3月2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认定王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福刚
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50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9月15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56
号刑事裁定,将王福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福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