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春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0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李春浩,男,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05年11月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行
政拘留15日。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陈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858元。李春浩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春浩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
(2012)黑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将李春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
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春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李春浩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够遵守监规纪
律,能够维护劳动、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
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按时完成规定的
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2012年12月29日获2012年度罪犯“学习规范化”标兵。2013年10月
31日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处罚;同年12月因殴打他犯被处罚。罪犯李春浩的改造考核成绩
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春浩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单项奖
有效分审批表,李春浩2013年10月、12份计分考核情况说明,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
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浩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李春浩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春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3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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