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宋相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5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91号

 罪犯宋相文,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小学文化,2002年因犯盗
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刑一初字第12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相文犯故意杀人罪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相
文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
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宋相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宋相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相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
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宋相文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宋相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相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相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4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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