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吴飞飞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5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98号

 罪犯吴飞飞,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
人吴飞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飞飞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
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
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
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吴飞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吴飞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飞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及
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
产任务。考核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吴飞飞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吴飞飞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飞飞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吴飞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3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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