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邓丽萍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5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99号

   罪犯邓丽萍,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丽萍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官森、刘春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
458.08元。邓丽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5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邓丽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邓丽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丽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
律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因患宫颈癌保守治疗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考核成绩合格
。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邓丽萍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邓丽萍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诊断证明书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丽萍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邓丽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3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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