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刘玉君,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10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玉君服判,不上诉。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黑刑二终字
第5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刘玉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刘玉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玉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刘玉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玉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3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