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张秋如,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双刑初字第3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张秋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秋如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将张秋如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3月3日提出
减刑意见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3月2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秋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
张秋如的刑罚减为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秋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定额。2010年11月27日在改造行为规范化竞赛中获奖,2013年4月26日在知识竞赛中获奖
,2012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张秋如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张秋如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及减刑建议
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秋如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秋如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32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