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潘景合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4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33号

 罪犯潘景合,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景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苓、李全真、刘爽、刘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2201.5元。潘景
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潘景合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潘景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景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
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潘景合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潘景合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景合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潘景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6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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