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906号
罪犯林桂荣,女,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8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桂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林桂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井林、吴欣怡、路忠义、刘淑云经济损失人
民币444
875.18元。林桂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
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林桂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林桂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桂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林桂荣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林桂荣
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桂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林桂荣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