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白永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3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86号

   罪犯白永泉,男,蒙古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阿龙山林业
局,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刑一初字第
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永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白永泉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18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白永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白永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永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白永泉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白永泉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永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
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白永泉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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