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32号
罪犯董艳军,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董艳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艳军服判,
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董艳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董艳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艳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良好,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
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董艳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董艳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艳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董艳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6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