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池国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3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77号

 罪犯刘池国,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刘池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
池国服判,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沪高刑复字第3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
将刘池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
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
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
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池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刘池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池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学习,学习态度
端正,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池国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池国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池国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池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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