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殿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2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26号

 罪犯张殿宇,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佳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殿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继宏经济损失人民币49
384.80元。张殿军服判,不上诉。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
黑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
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
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张殿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张殿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殿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
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孙海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殿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殿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张殿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4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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