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禹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2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王禹,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禹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少字第
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被告人杨勇、杨昌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
昌、高恒英、王健、王蒙、徐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349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禹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生产
任务。罪犯王禹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禹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禹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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