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云龙故意杀人、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2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909号


 罪犯王云龙,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王云龙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王云龙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
黑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
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云龙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云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云龙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云
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云龙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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