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4号
罪犯孟凡伟,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俊影、林喜亭、林德义、李向云经济损失人民币l1l
970.10元。孟凡伟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1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将
孟凡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胡兰监狱于2014年
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孟凡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孟凡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及
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
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孟凡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
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孟凡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孟凡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3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