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于丽霞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1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36号

   罪犯于丽霞,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于丽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4
141.6元。于丽霞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18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于丽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于丽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丽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于丽霞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于
丽霞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丽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
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丽霞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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