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任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1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6号

   罪犯任杰,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功
林、任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权、王玉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4.5万元。其中,被
告人王功林承担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任杰承担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
任。任杰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任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任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
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
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任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
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任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将罪犯任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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