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72号
罪犯王春田,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
事讼原告人矫文宝、韩喜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3843元。王春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春田犯故
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上诉人王春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上诉人王春田限制减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春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春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春
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春田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