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彦彬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0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3号

 罪犯王彦彬,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王彦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彦彬服判,
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监狱以罪犯王彦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
罪犯王彦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
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彦彬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彦彬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彬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彦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6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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