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爱臣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0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362号

   罪犯王爱臣,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4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爱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
072.50元。王爱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
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王爱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爱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王爱臣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爱臣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爱臣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爱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33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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