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汪铁柱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0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270号

   罪犯汪铁柱,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小学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黑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铁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王明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3.52元。汪铁柱服判
,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
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汪铁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
汪铁柱的刑罚减为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铁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
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能够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罪犯汪铁柱的改造
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汪铁柱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铁柱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汪铁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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