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新友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0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359号

   罪犯王新友,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齐刑一初字第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芝、王鹏博、李秋影经济损失人民币208
727.33元。王新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
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
008年3月6日作出(2007)刑一复2077020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黑刑一终字第
12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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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将王新友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王新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新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新友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新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王新友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变
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新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33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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