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乔继有,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齐刑二初字第12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继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乔继有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二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
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乔继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乔继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继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乔继有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乔继有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乔继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
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乔继有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