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94号
罪犯吕万峰,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初中文
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学、刘春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214元。吕万峰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吕万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吕万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万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良好。其积极劳动,服从调配,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吕万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吕万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万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万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4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