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吕爱国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9:0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85号

   罪犯吕爱国,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2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爱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对被告人吕爱国限制减刑。吕爱国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
2)黑刑三复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6月19
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
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吕爱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吕爱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爱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吕爱国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吕爱国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爱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爱国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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