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孙禹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5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132号
   罪犯孙禹超,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狱服刑。
   2011年9月14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60
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孙禹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
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禹超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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