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廖晓喜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5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272号

   罪犯廖晓喜,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齐刑一初字第2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晓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先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656.19元、尚绪
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20.5元。廖晓喜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
2008)黑刑三终字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
2)黑刑执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将廖晓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廖晓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
廖晓喜的刑罚减为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晓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生活秩序,其因病不能参加“三课”学习,但能接受教育改造。
能主动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按时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罪犯廖晓喜的改造考核成
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廖晓喜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晓喜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廖晓喜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廖晓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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