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金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5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2号

 罪犯王金华,女,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金华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将王金华的
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王金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
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
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能参加劳动,完成规定的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
现。罪犯王金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王金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金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4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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