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丽君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5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97号

   罪犯王丽君,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哈刑二初字第43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丽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王丽君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丽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丽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丽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
律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完
成生产任务。考核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丽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王丽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丽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
定如下:
   将罪犯王丽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3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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