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78号
罪犯郑荣水,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小学文化,1989年7月
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1993年7月29日因犯
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荣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8
067元。郑荣水服判,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闽刑
复字第6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24号刑
事裁定,将郑荣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
狱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
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
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郑荣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
犯郑荣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荣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
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各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郑荣水
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赵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罪
犯单项扣有效奖分审批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荣水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郑荣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