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28号
罪犯郑世杰,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2002年10月
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
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世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同案
犯王治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秀梅、英晓祺、英吉财、英农仙经济损失人民币3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世杰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
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郑世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郑世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世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
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郑世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另查明,
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郑世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世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拟将罪犯郑世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4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