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37号
罪犯张淑兰,女,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齐刑二初字第5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淑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百万元。张淑兰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狱以罪犯张淑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张淑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淑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年龄较大,干些力所能
及的零活,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淑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淑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淑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淑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4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