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清国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4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李清国,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文盲,现在黑龙江省泰
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齐刑一初字第7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清国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75号刑事裁
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将李清
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6月1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李清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李清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模范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
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
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李清国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清国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国入监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
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
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清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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