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世臣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4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368号
   罪犯李世臣,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56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世
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李世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世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世臣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李世臣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臣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李世臣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世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3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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