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0号
罪犯陈丽颖,女,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佳刑一初字第17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丽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丽颖
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陈丽颖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陈丽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丽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考核成绩良好。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陈丽颖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陈丽颖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丽颖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丽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5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