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4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21号

 罪犯刘奎,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德合、王淑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1
941.50元。刘奎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刘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
,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超额完
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
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5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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