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369号
罪犯刘汉臣,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无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26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汉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汉
臣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
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刘汉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刘汉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
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汉臣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汉臣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臣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汉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3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