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38号
罪犯陈小六,女,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小学文化,2007年
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
。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3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陈小六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9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陈小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陈小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小六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陈小六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六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陈小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4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