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92号
罪犯柳文霞,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中专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牡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文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兆学、吴清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33元。柳文霞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柳文霞犯
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上诉人柳文霞限制减刑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
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柳文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柳文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文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柳文霞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柳文霞
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柳文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柳文霞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