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叶松炉,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小学文化,2004年
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
月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甬刑初少字第5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叶松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叶松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浙刑二
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2008)刑四复0223101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叶松炉犯抢劫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浙刑执字第1251号刑事裁定,将叶松炉的刑罚减
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叶松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叶松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松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生
产任务。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罪犯叶松炉的
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叶松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优秀学员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
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松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叶松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