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士彬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2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9号


   罪犯张士彬,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大刑一初字第8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士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对张士彬限制减刑。张士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
12)黑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泰来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
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张士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士彬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士彬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张士彬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
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张士彬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士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张士彬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