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5号
罪犯柏万波,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学文化。1991
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齐刑二初字第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柏万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
币6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
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
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
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柏万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柏万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万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
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成绩合格。在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能保质保量
的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柏万波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柏万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柏万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柏万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