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杨永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1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13号


   罪犯杨永君,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学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杨永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
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
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杨永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杨永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
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各
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试成绩优秀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永君的改造考
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杨永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君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杨永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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