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李元忠,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初中文
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佳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4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3
710.80元。李元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
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元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元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
的危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能认真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
各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核成绩合
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元忠的改造考核成绩符
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元忠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忠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元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6年8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